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應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詎被告至107年8月2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82萬8358元(內含本金78萬8620元、利息3萬8443元、手續費95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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