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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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翠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8年6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翠菁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三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翠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翠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已於犯罪事實部分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並於論罪部分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於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堪認原審就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屬漏未記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文字,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 陳玉鳳林韋辰 均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玉鳳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林韋辰調解成立,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7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9頁),又被告已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二期金額共新臺幣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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