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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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長炎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不該,嗣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賠償款完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據告訴人稱合計為1655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700元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泥、專科美肌泡泡│價值據李長炎││乳液、天竺葵綠油精、富力士衛生套、│稱合計為新臺││萬應白花油、KY人體潤滑劑、酚享洗面│幣1655元││乳各1個、 杜雷斯 輕薄幻隱衛生套2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22號被告廖進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李長炎管領之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泥、專科美肌泡泡乳液、天竺葵綠油精、富力士衛生套、萬應白花油、KY人體潤滑劑、酚享洗面乳各1個及杜雷斯輕薄幻隱衛生套2個(總價值新臺幣1655元),得手後,均放入其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長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進成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長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