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力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力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力諦自民國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禁駛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 劉添富 (未受傷)駕駛牌照號碼AWN-6265號自用小貨車自廖力諦所騎乘之機車右方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廖力諦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添富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廖力諦人、車倒地而受傷,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該醫院,發覺廖力諦渾身酒味,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1.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力諦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7、55、56頁),核與證人劉添富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33、35、37、39、41至
61、65、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此導致自己因此受傷,所為誠不可取;又考量被告此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另被告最近一次的酒駕犯行係107年10月7日,甫於同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復於本案犯罪後之108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上開案件於本案固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其他參與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1.41MG/L),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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