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碧芬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迪特基布哈 (GEBHARDDIET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壹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碧芬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本件被告迪特基布哈為奧地利國籍之外國人(見
本院卷第56頁),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奧地利之涉外民
事案件。
二、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
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
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
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
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
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兩造約定以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
院,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
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
法院,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
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
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張碧芬邀同被告迪特基布哈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張碧芬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
被告迪特基布哈則為該卡之附卡持有人,惟被告迄今仍積欠
帳款未清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以
本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794元,及其中104,325元部分,自民國95年
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24
元,及其中101,312元部分,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109,794元,及其中10
4,325元部分,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6,624元,及其中101,312元部分,自95年
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碧芬前於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迪特基布
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張碧芬申請信用卡
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迪特基布哈則為該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被告於領取該信用卡正卡、
附卡後,即得分別持該信用卡之正卡、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被告張碧芬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
卡正卡及附卡之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又被告張碧芬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
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迪特基布哈則應就使
用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消費帳款,亦同依上開約定,負清償
責任。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6日為止
,就正卡部分尚積欠109,79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04,325元,利息部
分為4,972元,違約金部分為497元;附卡部分則積欠106,
62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
款本金部分為101,312元,利息部分為4,829元,違約金部
分為48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張碧芬清償上開正卡消費帳款,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附
卡消費帳款,並皆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109,794元,及其中104,
325元部分,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6,624元,及其中101,312元部分,自95年3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麗
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正卡、附卡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張碧芬給
付正卡違約金497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卡違約金483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
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
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
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就正卡部分應僅得請求109,297元
(計算式為:109,794元-497元=109,297元);就附卡
部分應僅得請求106,141元(計算式為:106,624元-483
元=106,1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碧芬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其中4,1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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