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22號
原   告  劉良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部分被告僅記載曾
  OO名字,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名
  字及現在戶籍謄本。
二、提出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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