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三六九八、四0二四、五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賴志顯 交付之款項與毒品海洛因無對價關係;無販賣海洛因予 游名傑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交付毒品予賴志顯、游名傑,對相關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及收受款項均不爭執等供述,證人賴志顯、游名傑、 賴永哲 之證詞,參酌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既坦認於原判決所載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賴志顯並收取款項,縱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地點略有出入,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容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全部通聯紀錄、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無上訴人曾向游名傑調取海洛因之通話資料而摒棄其此部分辯解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聲請調查全部監聽錄音內容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被告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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