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水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水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張劉秀金 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經被告余水太拾獲後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侵占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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