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審交簡字第
7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張智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王雪芬 、 趙雅瑩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8年4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僅支付被害人62,820元,尚有37,180元未支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智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即10
0年3月1日)設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4之36號,而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00年3月8日)之設籍地亦為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4之36號,此有本院查詢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自陳現居地亦為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4之36號(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經核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聲請人之管轄地,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已於100年3月28日,就首開餘額全數清償完畢,業經被害人王雪芬向本院來電陳述,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