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境內一百六十五公里處「和仁隧道」內,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違規超車,致撞及 劉振民 所騎之機車,造成劉振民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上訴人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於駛出隧道口,在附近土地公廟旁停車時,證人即目擊者 陳志榮 自後趕來攔下,質問上訴人何以肇事後不停車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榮、 方治平 及 郭蓮湖 等人證述甚詳。經調取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亦無向警方報案之紀錄,堪認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辯因隧道內通訊不佳,故離開現場報警云云;又稱其於警方到場時,即表明係肇事者,合於自首要件等語,均不足採。其辯護人請求調查現場行動電話收訊情形,暨調閱證人陳志榮之通聯紀錄並再傳喚陳志榮到庭,核無必要,原判決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詳加補充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駛出隧道口後,本欲打電話報警,但因陳志榮已先報警而作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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