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 律師
李明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6號、第3698號、第4024號、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下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並於下列時地,多次為下列犯行:
曾英瑋 部分:
⒈於民國98年1月27日5時19分許起,至98年3月15日13時40
分許止之期間,曾英瑋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話聯絡,該段期間內,曾英瑋於通話後即前往丙○○及甲○○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1號住處外,或在曾英瑋之住處外,丙○○或甲○○再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英瑋4次。
⒉於98年4月8日23時38分許、23時50分許,曾英瑋以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有,與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分別與丙○○、甲○○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翌日(9日)零時許,推由甲○○在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2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英瑋1次。
⒊於98年4月12日14時1分許,曾英瑋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
號,與上開丙○○、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與丙○○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推由甲○○在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2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英瑋1次。
⒋於98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11時32分許,曾英瑋以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上開丙○○、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甲○○約定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與甲○○相約在彰化縣○○鎮○○路○○○號「三商百貨」前交易毒品,嗣甲○○攜帶用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抵達後,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莫文榮 部分:
⒈丙○○、甲○○於98年2月中旬某日,推由丙○○在彰化縣
○○鎮○○路員榮醫院前,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莫文榮1次。
⒉丙○○、甲○○於98年3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鎮○○
路員榮醫院前,推由甲○○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莫文榮1次。
⒊於98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莫文榮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
號,撥打上開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丙○○、甲○○推由丙○○在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街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莫文榮1次。
二、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下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並於下列時地,多次為下列犯行:
㈠丁○○部分:於98年1月25日12時54分許,甲○○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至2小時,甲○○在彰化縣溪湖高中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1次。
㈡乙○○部分:於98年3月2日19時26分許,甲○○以所有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甲○○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巷過溝廟後廁所前,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1次。
蔡崇智 部分:
⒈甲○○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旁,以
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蔡崇智1次。⒉於98年1月29日15時53分許,蔡崇智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
號,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大竹巷9號,以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崇智1次。
三、丙○○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凱廈」,收受 李彰順 (李彰順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交付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照片三、四所示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復另萌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又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1號住處,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照片五、六所示槍管)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枝(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照片一、二所示槍管,均非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金屬棒狀物2枝(如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照片七至九所示,均非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
四、嗣於98年4月13日甲○○與曾英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前揭一㈠⒋所示犯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曾英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甲○○所持有欲用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丙○○所有,由甲○○持有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4個、玻璃吸食器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51號,經丙○○同意,緊急搜索該處,扣得丙○○所有土造金屬槍管2枝;丙○○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毛重0.5公克、0.6公克、0.3公克及0.4公克);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枝、金屬棒狀物2枝、彈簧7個、六角板手2支及鑽頭2支;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1部、電熱爐1部、筆記型電腦1部、抽氣幫浦1部、照明燈1具、燒杯支撐架1個、酒精燈(含腳架)1組、蒸餾管1組、三氯乙烯1桶、電腦主機1臺、塑膠手套1包、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筆記3冊、麻黃素4包、試紙2盒、分裝袋1包、白鐵鍋1個、電燈泡1組、玻璃蒸餾管5支、溫度計1支、玻璃量尺1支、塑膠管1支、玻璃攪拌器2支、苯乙酸1罐、氫氧化鈉1罐、醋酸納1瓶、鹽酸1瓶、醋酸
1瓶、甲氨1瓶、冰醋酸1瓶、醋酸納1瓶、苯乙酸1瓶、液鹼(45%)1瓶、鹽酸1瓶、氫氧化鈉1瓶、工業酒精1瓶、凡士林1瓶、醋酸納3杯、三氫乙烯1瓶、無水醋酸1瓶、玻璃漏斗1個、量杯10個、塑膠瓶3個、滷水630毫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7公克、玻璃蒸餾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瓶重)98公克(丙○○涉嫌製造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丙○○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辯護人雖稱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詞並未經對質詰問,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丙○○部分被告甲○○及辯護人自行捨棄傳喚,是被告甲○○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利已獲得充分保障,尚難以此認為此部份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甲○○亦坦承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代替被告丙○○向證人丁○○收取欠款,並贈送海洛因,所收取款項與海洛因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另其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所收取之現金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當時一併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先前向證人乙○○所調用,但證人乙○○稱其朋友需用,故又還給證人乙○○,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英瑋、莫文榮;被
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崇智;被告丙○○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英瑋(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8955號卷宗第13至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2號卷宗第19頁至23頁)、莫文榮(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9頁至15頁、第27頁至第31頁)、蔡崇智(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8955號卷宗第34至35頁、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18頁至24頁、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內政部98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93號函(分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宗第2頁、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曾英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土造金屬槍管2枝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98年1
月25日12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至2小時,被告甲○○在彰化縣溪湖高中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其1次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39頁)。被告甲○○雖辯稱該次通話係向證人丁○○收取積欠被告丙○○之金錢,海洛因部分係無償轉讓與丁○○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雖有積欠被告丙○○金錢,但當日與被告甲○○見面時其將要還給被告丙○○的錢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告知被告甲○○先不要還錢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且由監聽譯文觀之,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如下:
甲○○:你那個不能夠給人家欠過年, 阿狗 (丙○○)今天
要籌一些給人家,就看你方便嗎?丁○○:好。
甲○○:甚麼時候?我過去跟你拿,我順便拿那個優等(毒品)給你。
丁○○:但是我沒有那麼多喔。
甲○○:那多少?丁○○:包個紅包,3000元給你好嗎?甲○○:好。
是在被告甲○○告知要交付優等(即毒品)給證人丁○○時,丁○○即表示其並無這麼多錢,然被告甲○○並未告知可免費轉讓毒品,反而詢問證人丁○○可以給付多少錢,足見被告甲○○無意將毒品無償轉讓與證人丁○○,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8年3月2日19時
26分許,被告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被告甲○○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巷過溝廟後廁所前,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1次等語明確(分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且有監聽譯文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宗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被告雖辯稱該次係向證人乙○○調用海洛因,因乙○○表示有朋友需要,故又將之交還,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且當時被告甲○○所持用之電話已遭監聽,但本案之監聽譯文中並無被告甲○○曾向證人乙○○調取海洛因之通話,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2人自 陳渠 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賣1000
元大約可賺取2、300元之差價,所得再用以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甲○○亦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崇智之部分,其購買毒品後,會先取走部分自己施用,剩餘部分仍以原價賣出,可賺得一些毒品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另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丁○○、乙○○部分,雖因各次交易之毒品重量並非明確,無從計算其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參酌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與無特別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況被告甲○○若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被告甲○○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海洛因給予他人施用。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二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7條原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㈢所示之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因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斷,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獨立之數罪(理由詳如後述),均屬不同之案件,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割裂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
2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各次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罪。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基於同一犯意收受李彰順及「阿清」所交付之槍管,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李彰順及「阿清」兩人交付槍管之時間有先後差距,且係該2人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丙○○並非基於單一之決意主動取得槍管,而係分別接受前開2人贈與槍管,應屬分別起意。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尚有誤會。故被告丙○○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2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所犯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亦僅各有1次,其販賣次數甚少,對證人丁○○、乙○○之危害應屬有限,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2人惡性非輕,被告丙○○另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惟念及被告丙○○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亦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且渠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對象人數均非眾多,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又被告甲○○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僅係擔任送貨工作,就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甲○○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所得金額,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部分被告2人及證人曾英瑋均無法明確陳述該4次交易中交易金額1千元及2千元者各有幾次,爰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均以1千元計算。又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⒊所示2次犯行各取得2千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次犯行各取得1千元;另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4次犯行,分別取得3千元、1千元、
5百元、5百元,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不應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由甲
○○持用,且係供渠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渠等分別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均連帶為之。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2人預備用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為曾英瑋所持用,非被告
2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4個、玻璃吸食器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並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可資參照,自無庸在本案另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肆年陸月│││實欄一㈠│,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⒈│帶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年陸月,未扣案│││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年陸月,未扣案│││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如犯罪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貳年,扣案│││實欄一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5│如犯罪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柒年拾月│││實欄一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與甲○○連│││⒈⒉│帶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如犯罪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未扣案│││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如犯罪事│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貳罪,各處│││實欄三│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支沒收。│└──┴────┴─────────────────────────┘附表二(甲○○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參年拾月│││實欄一㈠│,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⒈│帶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如犯罪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貳年,扣案│││實欄一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5│如犯罪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參年拾月│││實欄一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⒈⒉│帶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6│如犯罪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陸月,未扣案│││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實欄二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六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實欄二㈡│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實欄二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實欄二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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