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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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
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略以:告訴人 李浩銓 委託上訴人處理資金調度,先後交付均已蓋好發票人欣毓達公司暨負責人李浩銓印鑑之空白支票七紙(支票號碼為QM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至QL0000000號)予上訴人,並約明上訴人於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前,須先知會,得其同意;惟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於其中之QM0000000、QL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一),予以偽造,進而交付乙○○清償借款等情。但上訴人則否認犯行,辯稱:已獲李浩銓同意等語;除併主張 彭鏵鋒 持有中之QL0000
000、QL0000000號支票,係李浩銓透過上訴人向彭鏵鋒借款,而聲請傳喚彭鏵鋒到庭已實其說外,復聲請原審法院向付款銀行函調QL0000000、QL0000000支票之兌現情形,以證明該二支票亦經李浩銓同意由上訴人週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以下)。查以上四紙支票,為前述七紙支票之四,且均經李浩銓申報遺失、掛失止付,難謂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本案二紙支票無關。且上訴人提出之QL0000000、QL0000000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該二支票確係由彭鏵鋒持有,而QL0000000、QL0000000支票亦有付款紀錄,則上訴人所辯獲得李浩銓同意,無偽造支票等語,尚非無據。上開事項確與上訴人是否偽造本案支票有重要關係。原判決以傳喚彭鏵鋒部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上開四紙支票亦與本案無關,認無傳喚、函查必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難謂允洽,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壹、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誣告、侵占)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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