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係「渡假村商務酒店」出資者兼實際負責人,每星期約有三、四日在酒店內,酒店會計 柯里珍 每日均將報表、帳冊送交上訴人閱覽,性交易所得亦記載於帳冊內,足見上訴人不僅負責酒店之出資,且實際參與經營,其對於A女(花名「陽光」)、B女(花名「優優」)及C女(花名「芊芊」)等女子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亦具不確定之故意,而有容留使彼等為性交易牟利之意圖。至上訴人交付 劉俊豪 之款項,究係頂替犯罪之代價,抑或積欠之薪資,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僅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謂上訴人雖投資前揭酒店,但店內事務均由劉俊豪管理,A女等三人亦係劉俊豪應徵而來並給薪,上訴人未曾參與,亦無從知悉其年齡,本件係劉俊豪索款未遂,挾怨報復,不無可能。上訴人與劉俊豪經營酒店,究係賴客人消費酒菜之對價以營利,或利用未成年少女陪酒,為猥褻之行為而牟利,原判決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A女」、「B女」、「C女」及警卷內之代號,表示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未滿十八歲女子,已足為識別特定之對象,至其等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均有卷內資料可資稽考,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不明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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