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陳燕萍 確有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底止,在屏東縣恆春地區,以新台幣(下同)
300至6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5、
6次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審理96年度訴字第603號陳燕萍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陳燕萍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否定之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自陳均住居於屏東縣恆春鎮,並未搬過家,而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迄今均設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經核所陳與設籍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依被告之上開住居所顯非本院所管轄,而公訴意旨復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綜上,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