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聲請人 劉繁富 受監護宣告人 劉珮淳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珮淳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珮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83-46地號、289-4地號、294-1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三十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6439建號、658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二)房屋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珮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劉珮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333號宣告為應監護宣告人,並經選定聲請人劉繁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珮淳之監護人在案。茲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持有對受監護宣告人劉珮淳總計新臺幣(下同)236萬1263元之債權,因受監護宣告人己無力再繼續償還,為避免債務持續擴大,為求能順利迅速償還銀行債務,且聲請人就高雄市○○區○○○段第283-46地號、289-4地號、294-1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三十六)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6439建號、658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二)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覓得買主,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權狀影本、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
4份、郵局存摺幫面及內頁影本、銀行放款繳納單影本共2份、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是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劉珮淳因清償債務而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聲請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對劉珮淳而言尚無不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