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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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提出退件信封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亦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務機就送達地址改為「陽光街六八巷一0二弄八號一樓」送達,惟相對人經催領後仍未領取郵件,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按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受送達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僅可認其有未能收受送達之事由,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相對人居住事實結果,該局函覆:「經查甲○○確居陽光街九二巷二五弄十一號二樓及陽光街六八巷一0二弄八號一樓」,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0二三八二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之居所尚非不明,核首開法條揭示之公示送達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