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O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九四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以同一方式,於該日凌晨返家並亂按電鈴等騷擾 周雪蓉 ,並不顧周雪蓉反對,藉口為周雪蓉按摩身體,使周雪蓉無法安心入睡等情,此部分業除據周雪蓉於指訴外,並為被告自白不諱,雖未據聲請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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