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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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報案情形相符,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圖便,違規左轉而肇事,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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