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被告甲○○原在意鼎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菲律賓語翻譯工作,均明知不得居間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因電話聯絡 黃方 美玲 是否有意申請外籍監護工,並郵寄廣告、名片、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予 黃方美玲 ,而得知黃方美玲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有不符之虞,被告乙○○竟與被告甲○○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告知黃方美玲可仲介非法外籍監護工,月薪約為二萬多元,略高於合法外籍監護工之薪水,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進行面談,再由被告甲○○帶領以商務名義申請來台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出境而逾期居留之菲律賓國人TAGACTACBEATRIZALLONABA於右揭時地前往面試,嗣因黃方美玲報警,當場查獲被告甲○○及TAGACTACBEATRIZALLONABA,因認被告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下罰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雖亦設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惟依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第一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廢除其刑罰,改採行政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