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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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九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白錦勝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更名為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所後約一星期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及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公廁內等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午時二十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道路○○○號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一八公克),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可疑結晶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四二一八公克),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度十二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一六九○四號艦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所後約一星期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一八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五日北檢茂宙九十毒偵二一一八字第四三五二四號檢送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本件公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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