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CZ─六三○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停在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場,其係殘障人士,因為市政府規定享有免費停車權利,凡是停於藍色停車格,即不開單,其他情況(停於其他格位),殘障人士憑隨身攜帶之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及計費單,就近註銷,故殘障人士是不會自動投幣的,因沒有收據無從申請退幣,充其量只能依投幣逾時或不依規定繳費,以每一時段二小時加倍計費做為處罰而已。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購物,才停十分鐘,出來開車時並未見計時單,致未繳停車費,竟被開紅單告發,嗣經通知後曾經申復,承辦人竟稱其未依殘障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七項規定辦理,實有不是,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周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道路停車場,乃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依法設置設有計時器之路邊停車場,並已依法在該路段張貼公告,告知收費時間及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八日曆天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有查詢電話,此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股長 謝麗水 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張貼公告附在該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公有設有計時器之路邊停車場,依規定即應當場身動投幣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補)繳費通知即應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甚明。再受處分人自小客有當天停車,因未依規定當場投幣繳費,現場管理員曾開立(補)繳費通知單,將該通知聯夾在雨刷上,亦經證人即當時現場管理員孟慶美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當時同時所填寫的備用巡場時數登記表及逾限未繳告發聯之停車日期、車種、車號之資料在卷可憑,否則,舉發單位事後衡情應不可能有受處分人之車牌資料予以舉發甚明,足見受處人辯稱:離去時並未看到(補)繳費通知單,並不足採。況縱令其所辯屬實,然如前所述,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亥公有設有計易器之路邊停車場,依規定即應當場自動投幣繳費,或事後不送達(補)繳費通知單即應於規定期限內主動查詢補繳,亦不影響其應主動查詢補繳費之義務;且(補)繳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費率,及印有管理員簽章,而無停車駕駛人收受簽名之處,顯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須送達始生效力的問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加以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至依目前作法,停放車輛未當場主動繳費離去,猶寬限其於八日曆天內自動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始予以舉發,核屬舉發單位予違規停車者補繳機會之便民措施,要非法律規定應予違規者一定補繳期限,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公有設有計時器之路邊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當場投幣繳費即離去,事後復未於寬限之八日曆天內補繳停車費,嗣經舉發單位予以逕行舉發違規,後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予以裁罰六百元,於法應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