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夾鏈袋參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夾鏈袋參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二罪各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夾鏈袋三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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