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及前因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8月
23日,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刀子1把,無故侵入丁○○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並進入該處2樓丁○○之房間內,先向丁○○佯稱:「 黑仔 」在不在?於丁○○稱不知道後,隨即亮出所攜帶之刀子,於距離1至2公尺處喝令被害人丁○○將錢交出,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將皮包交給被告,被告於取出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將皮包留於現場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強盜之現金花用殆盡。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21日15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運動公園前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同意侵入嘉義縣○○鎮○○路○巷○○號2樓房間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証人乙○○及丁○○之証詞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50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確曾至前開房間拿取金錢等情,亦不爭執,且有証人丁○○之証詞可稽,其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攜帶刀械,而至案發地點係向丁○○等人借款7000元,並非施用暴力強盜取財等情。故本案有爭執者係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攜帶刀械施用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財及所取得之金額究竟為11000元或僅為7000餘元等情,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6至20公分之刀子1把,侵入丁○○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並進入該處2樓丁○○之房間內,先向丁○○佯稱:「黑仔」在不在?於丁○○稱不知道後,隨即亮出所攜帶之刀子,於距離1至2公尺處喝令被害人丁○○將錢交出,丁○○即將皮包交給被告,被告於取出皮包內現金11000元,將皮包留於現場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丁○○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而被告於房間之密閉空間內手持足以致命之刀械,於距離
1至2公尺處喝令被害人交出金錢,被害人係女子,從空間、距離及被害人之狀況等客觀情狀判斷,被害人如未交出金錢,恐有受生命、身體傷害之可能性,於此情況下被害人顯然非僅懷有恐懼之心,已不存有交付與否之自由判斷餘地,故被害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業已構成攜帶刀械之強盜犯行。
(二)被告雖質疑証人丁○○証言之真實性,稱丁○○於偵查中指出刀子約為20公分長,惟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所持刀子很小,連刀柄有16公分長,對於刀子之形狀及長度之描述有歧異,是否真有該刀子尚非無疑;其次,被害人房間內之光線不佳,被害人復於熟睡中驚醒,與被告有1至2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恐有將被告手持之鑰匙誤認為刀子之可能;又本案並無刀子扣案,如何能武斷推論被告持有刀子之事實;另被害人為印尼籍外籍新娘,身上竟有現金1萬餘元不合常理,且被告亦不可能僅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而將皮包留於現場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此舉有違常情;況被害人於案發時即知被告之身分,為何遲至同年月21日始報案,亦違常理等情置辯。然查:
1、被害人即証人丁○○於偵查中稱刀子約20公分(見偵查卷第13頁),嗣本院審理中以手指比劃刀子之長度,經當庭測量結果約為16公分,被害人並當庭劃出刀子之形狀及樣式(見本院卷第54、59及73頁),本院認其說法並無違反常理之處,細想被害人僅以目光注視被告持有之刀子,並無於案發時當場以尺測量,如何能苛求被害人精準地說出刀械之長度,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係以手比劃可能之長度,當然存有誤差,而數公分內之誤差應屬於可容許之範圍,其誤差應不影響於被害人証言之憑信性,且被害人於當庭劃出刀子之形狀時毫無遲疑,其証言應具有可信性;其次,刀子與鑰匙之形狀差距頗大,任何人於1至2公尺之範圍,應不致於誤認,而當時房間之光線雖不甚佳,惟被害人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被告所持有對於生命具有威脅性之刀械,豈有誤認之理,且被害人之錢財嗣果真遭被告取走,如非被告手中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被害人應不致於將錢財任由被告取走。又被害人之視力甚佳,經當庭詢問法庭內遠處之時鐘時,証人仍能精確說明時間,亦足見其視力應足以判斷1至2公尺內被告所持有之物。又刀子雖未扣案,惟如綜合其他情狀足以判斷刀子存在,亦非不得認定刀子之存在,被告之辯解尚屬無據。
2、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為印尼籍外籍新娘,身上竟有現金1萬餘元不合常理,惟此種推論係基於外籍新娘身上均不應有大量現金,此種假設既無事實可憑,純係臆測,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即知被告之身分,為何遲至同年月21日始報案,亦違常理云云。惟此種辯稱係基於被害人於被害後應立即報案,否則即應被推論為其報案之內容為虛偽,此種假設顯然錯誤,不待深論。何況本案被害人業已提出其延遲報案之原因係因其與丈夫去台北,於回嘉義後始報案,其理由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且本案於94年
6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發生,所報案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僅有5日差距,亦難認有何拖延之情形。被告另辯稱其不可能僅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而將皮包留於現場,增加被發覺之風險,被害人之証言有違常情云云。然被告究竟如何取錢財涉及其平常之經驗、習慣性動作等,被告於犯案時並不當然會考慮其風險,本案衡諸被告僅取皮包內之錢財而將皮包拋棄之行為,並非罕見,亦無違背常情,何況被害人於描述被告以右手拿刀,左手拿皮包,並以右手取錢等動作(見本院卷第60頁),完全符合經驗法則,被害人之証言應具可信性,被告之辯稱尚難採信。
3、又被告先於警訊時稱,於案發時進入嘉義縣○○鎮○○路○巷○○號1樓找乙○○未遇,上樓見6、7名女子在樓上,即向該等女子借錢,於借得7300元即離開。嗣於偵查中稱於進入前開地點見一男生,進入後又出來,半小時後又進入該處,當時屋內1樓無人即上2樓,見6、7名女子在樓上,乃向其等借得7300元後離開。而被告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報自白狀,稱當日酒喝很多,進入前揭處所後即見到一名刑警,並與其發生爭執,於1至2小時後又進入該處,當時屋內1樓無人即上2樓,見有小姐在場,即向「那個小姐」借錢。嗣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至前開地點找乙○○未遇,即上樓見
6、7名女子在樓上,即向該等女子借錢,於借得7000元即離開等情。故被告之辯稱前後非無歧異之處,且描述之情節復有所增減,尚非無疑。又如依被告之辯稱,被告與前揭6、7名女子並不熟悉,係因其欲找綽號「黑仔」之男子借錢,因未遇乙○○,改而向該等女子借錢,惟女子既與被告不熟,如何願借款予被告,被告所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有未合,無非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辯解之情節,前後不相吻合,且違反經驗法則,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害人對於被告犯案主要過程之描述甚為精確,且前後並無合理可疑之處,其証言應堪採信。衡諸被告於臥房之密閉空間內手持足以致命之刀械,於距離1至2公尺處喝令被害人交出金錢,被害人復為女子等情,被害人顯然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攜帶刀械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無故侵入丁○○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持刀子1把為強盜犯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其為兇器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及前因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8月23日,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強盜取財,而取得財物後喝酒花用一空,從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觀察,尚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而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且令被害人身心恐懼,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強盜所用之刀子1把,依前揭被害人之証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証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