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0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00三)延民初字第一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於90年8月24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00三)延民初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二00五)延證字第一0七三、一0七四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五七五0六、0五七五一0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五七五0六、0五七五一0號證明各一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雙方性格、生活習慣差異大,常為瑣事爭吵,感情破裂,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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