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該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貸,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28元未給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14日及94年3月31日先後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及235,200元。約定分為50期及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被告每月應繳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起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93,389元。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各1份為據,並為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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