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刀及伸縮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雖曾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民國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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