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清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許清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於108年3月25日10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機車正返回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查,因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盤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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