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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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鎮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翌日」之記載,刪除「仍」字並在之前補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受刑事非難,況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交簡字1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黃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鎮國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15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