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鈞豪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遇見」及暱稱「熟悉」認識 凃佳珺 ,於101年9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黃鈞豪至凃佳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街○○巷○○號之2二樓7室之租屋處內休息。黃鈞豪隨即以從事網路拍賣手機事業,欲供客戶匯款為由,向凃佳珺商借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凃佳珺遂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與黃鈞豪,並告以密碼。詎黃鈞豪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時,因職棒簽賭積欠鉅額債務,見凃佳珺之帳戶內有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鍵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鈞豪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凃佳珺上開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6萬500元)得手,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賭債,提款卡則隨處丟棄。嗣因凃佳珺見黃鈞豪久未返回其租屋處,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佳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是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將該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犯罪質相類同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現金,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沉迷職棒簽賭而積欠債務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式領得告訴人所有之6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告訴人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提款卡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