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澤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柯澤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柯澤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3日3時50分許,柯澤民因毒癮發作在上開住處內滋擾而為民眾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上開住處查看,當場扣得注射針筒5支、藥鏟1支,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5支、藥鏟1支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5頁)。其次,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被告之尿液,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為2154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偵卷第43頁)。此外,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詐欺、
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藥鏟1支,因注射針筒
及藥鏟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注射針筒及藥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