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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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鄭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
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借款日起1年後返還全數金額,並
立有借據為證,惟被告僅清償其中40萬元,然其中20萬元迄
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日起1年後返還全數金
額,即清償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且無約定借款利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