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錦鳳 即蘇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李錦鳳即蘇李錦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
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
90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至94年5月17日結帳日為止,尚欠155,955元(含本金147,
000元、利息8,955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易貸金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現金卡│149,905元│149,905元│20%│自93年12月│
│││││24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易貸金│155,955元│147,000元│14.9%│自95年5月│
│││││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