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五樓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三八、三九、五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三八、三九、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地號為新竹縣○○鄉○○段大肚小段一二○、一二○之四、一二四之三地號)原為原告之父 張有富 所有,民國三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之父張有富購買系爭土地,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起訴請求,本院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原告之父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經確定,惟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父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亡故,系爭三八、三九地號土地由原告乙○○繼承,五四地號土地由原告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已逾三十五年而完成,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底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即已表明拒絕給付,被告之申請因而遭駁回。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月再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該所疏未查明系爭土地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及原告已拒絕給付之事實,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此舉顯侵害原告之抗辯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本院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聲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內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而被告在八十八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期間,原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如原告認為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程序有疏漏或錯誤,應循行政程序救濟。
(三)證據:司法院三十一年院第二四二四號解釋、新竹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十八年間向原告之父張有富(已過世)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三八、三九、五四地號,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原告之父張有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經確定,惟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並已於八十三年間表示拒絕給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月再持前開確定判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疏未查明,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份、本院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影本一份、聲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係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原卷業已銷燬,無法調取),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十五年即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完成,原告為張有富之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勿庸會同義務人為之,惟此關於土地登記之程序規定,應不能剝奪登記義務人依民法得享有之抗辯權,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同一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竹東地政事務所乃將被告之申請駁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應已知之甚明,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為申請,因該時效抗辯事由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機關亦未注意及此,乃依被告之申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抗辯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有故意,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既為民法上肯認之權利,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抗辯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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