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宏常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丁○○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宏常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以「DR.K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碳酸飲料、礦泉水、山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果汁冰水(飲料)、濃縮果汁、綜合果汁、烏梅茶、酸梅湯、冰糖燕窩飲料、燒仙草、健康醋、含蜂王乳飲料、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宏常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5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3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DR.K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7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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