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0號、97年度偵字第5315號、97年度偵字第614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松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以1張提款卡出租1個月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其銀行及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人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6年12月19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冒充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賣家,騙稱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帳戶定期扣款,之後又冒稱永豐銀行人員,請丙○○前往附近郵局依指示操作ATM,再以系統運作等為由,使丙○○誤信是真實賣家及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民樂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共計145,000元至上開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丙○○認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2月19日9時46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冒充某「林小
姐」,騙稱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帳戶分期扣款每期300元共11期,之後又冒稱郵局主任之「秦雅惠」,請甲○○前往附近郵局依指示操作ATM,使甲○○誤信是真實賣家及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5,070元至上開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甲○○認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於96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冒充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賣家,騙稱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帳戶定期匯款1,120元予賣家,使乙○○誤信是真實賣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在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共計52,205元至上開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丙○○認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乙○○陳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松郵局97年1月8日北營字第097090014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16至19頁)、中國信託97年1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947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第42至47頁)及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記錄單(見97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兩個帳戶提款卡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再將上開兩帳戶交給詐欺共犯,而持以欺騙不同被害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丙○○、甲○○、乙○○所受之損失,已有悔意,被害人丙○○等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應屬恰當,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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