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犯罪事實第十一行起至第十三行止更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已減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施用海洛因逾一次以上)‧‧‧」。證據增載:(一)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贓證物品清單共二紙(尿液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應適用之法條補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犯罪後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違禁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足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鍊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檢驗時既可將毒品與之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述檢驗報告單可按,應認包裝袋非毒品之一部,既屬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無法證明現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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