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早因心理壓力及頭痛症狀交迫,身體狀況不佳,又因案件壓力導致病情加劇,有前往美國仔細檢查之必要,而且被告甲○○因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至今無法赴美與未婚夫 趙旭明 結婚,又被告甲○○現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既有自購房屋住所又有固定資產,斷無潛逃之理。是被告甲○○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以具保代之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並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且因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6年12月18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甲○○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甲○○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甲○○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再被告甲○○陳稱伊雖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然信託部之員工「個個掛經理」,伊亦僅處理行政庶務而已,但是被告自87年6月間起即在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其後又繼續在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任職至95年12月間,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再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以及被害人 朱雅卿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甲○○涉案情節確屬重大。另被告甲○○固然稱伊因心理壓力及頭痛症狀交迫,身體狀況不佳,又因案件壓力導致病情加劇,故有前往美國檢查之必要云云,但是被告甲○○就此等病情亦有前往醫院就診,此有被告甲○○提出之病歷資料可稽,被告甲○○空泛指稱「在美國這方面的醫師不錯,有前往美國仔細檢查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另外,被告甲○○稱其因限制出境,而無法赴美與未婚夫趙旭明結婚云云,但是被告甲○○亦陳明趙旭明工作性質上需往來美國、台灣及香港、大陸等地,是故被告甲○○若確有結婚之計劃,當可在台灣辦理結婚,亦無出境之必要。而且被告甲○○雖稱與趙旭明婚後仍會定居在台灣,但被告甲○○既陳稱趙旭明係在美國公務部門服務,則被告甲○○於婚後是否確會回台定居,亦非無疑。又在台辦理結婚,可能會使趙旭明部分親友無法參加婚禮,且被告甲○○亦無法出國蜜月,但此部分對被告甲○○權益之影響,本院認為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甲○○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之方法替代,被告甲○○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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