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乙○○
之1號甲○○丙○○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東興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 李宛臻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夫妻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6月間,謊稱東興公司未來有美好之遠景,招攬自訴人丙○○、丁○○至該公司任職,自訴人丙○○、丁○○隨即於83年12月至東興公司上班。然於84年1月份屆發薪日時,被告戊○○以貸款會有耽擱為由,要求自訴人丙○○、丁○○體諒,並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自訴人丙○○商借1萬8千元港幣,謊稱貸款佣金一入帳,必予厚報,致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嗣84年2月間, 劉氏 夫婦又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自訴人丙○○商借新台幣(下同)32萬元;於84年2月底,劉氏夫婦又以海南貸款有變化,央求自訴人丙○○及其父母自訴人乙○○、甲○○協助,並稱其無子嗣,將來公司就由自訴人丙○○掌管云云,致自訴人乙○○及甲○○陷於錯誤,提出房屋2棟抵押借款350萬元交給劉氏夫婦,得款後,劉氏夫婦卻將資金挪為他用;84年9月間,劉氏夫婦又以客戶來訪需要,2週即可歸還為由,要求自訴人丁○○以信用卡為其代付客戶之開銷費用3萬5千元,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代付費用。
詎85年1月間,自訴人乙○○及甲○○之房屋因抵押借款清償期屆至遭法院查封,劉氏夫婦卻置之不理,85年7月18日同案被告李宛臻簽立到期日為85年8月15日之本票7紙以為清償憑證,屆期又置之不理,自訴人4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4人自訴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其犯罪行為於84年9月間終了,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期間應自84年9月15日起算(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件自訴人係於8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自訴案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9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迄發布通緝前之期間(即85年8月31日至85年10月30日,共計2月
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5月15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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