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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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丙○○積欠廣告刊登費遲未清償,而於民國95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偕同被告戊○○、乙○○至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巷5之1號「金如意天珠精品店」催討債務,因未遇丙○○,竟共同強暴脅迫妨害在場店員甲○○對店內飾品管領權利之行使,而逕自取走48件飾品,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丁○○所開立交予告訴人48件飾品物品清單3紙、被告丁○○與丙○○所書立之償還債務協議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 固坦 認持償還債務協議書於上開時地至「金如意天珠精品店」,並由被告丁○○開立清單後共同取走48件飾品一情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甲○○自己將飾品拿予伊,還拿報紙與垃圾袋予伊包飾品,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伊還開給甲○○所取走飾品之清單,以讓甲○○向丙○○得以交待,當時店內還有隔壁之水果攤老闆,丙○○還有打電話給該老闆等語,被告乙○○、戊○○均辯稱:伊無強暴脅迫行為。經查:
㈠證據能力: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丁○○因丙○○積欠廣告刊登費未清償,於上開時地偕同
被告戊○○、乙○○至「金如意天珠精品店」催討債務,因未遇丙○○,即由被告丁○○書寫所拿飾品之清單交予告訴人甲○○,而共同取走48件店內飾品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復有報紙廣告、刊登客戶資料、償還債務協議書、飾品清單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3人當日拿上面有老闆娘丙
○○簽名之1張協議書,伊不知要如何做,丙○○應該有通知水果攤老闆過來看伊,水果攤老闆叫伊用1張紙給丁○○寫她拿的東西,讓伊對丙○○有個交待,所以伊就同意被告3人搬東西,被告3人是在水果攤老闆進來說開清單後,才開始搬東西,在水果攤老闆進來前並沒有搬,被告3人沒有搶東西,被告3人對伊並無直接之身體接觸,亦無威嚇言詞,被告3人搬東西時因有水果攤老闆在場,故伊不害怕,伊有主動將店內櫃子裡東西交給被告3人,伊有拿報紙給被告3人包裝,在被告3人搬東西過程中,伊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妨礙,伊有同意被告3人搬,水果攤老闆從被告3人開始搬東西到結束時都在場,當初係丙○○叫伊告被告3人,彭說如伊不告他們,她就要告我,先前伊開庭時,彭叫伊一定要說是他們強制拿走東西等語(本院卷40頁正面及背面、43頁正面及背面、44頁正面及背面、41頁),而告訴人警詢陳稱:對方沒有使用暴力,亦無威脅恐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下稱偵卷)23頁)及偵查中所證各詞,並無隻字言及被告3人有何強暴、脅迫犯行(偵卷54、58頁),復參酌告訴人尚主動自櫃內取出飾品且持報紙交予被告3人包裝一節以觀,足認被告3人搬移告訴人所管領之店內飾品時,對告訴人並未施加不法實力或以惡害告知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
⑵被告丁○○供承:丙○○有打電話給水果攤老闆等語,核與
告訴人所證:水果攤老闆全程在場,水果攤老闆叫 伊拿 1張清單給丁○○寫,丙○○應該有打電話給水果攤老闆一情相符。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離開店內後旋即收到丙○○發送簡訊內容為:「我們東西也不要了」(偵卷34頁),足證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至店內迄離去之全程所有舉動均在丙○○監控中,堪認水果攤老闆係經丙○○授意在場指示告訴人請被告丁○○繕寫飾品清單而由被告3人取走飾品,益徵告訴人係依指示而容任被告3人取走飾品,並非因其身體遭何不法實力或其意思自由受妨害所致,是被告3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至甚明確,其所辯無強制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被告3人有何強制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3人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六、依丙○○案發當晚8時1分許所發予告訴人之簡訊:「告強奪、侵占、恐嚇取財罪要警察開報案三聯單給妳,從:老闆娘」,可知告訴人明知被告3人無強制犯行,卻仍於同晚8時20分許依丙○○指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其所涉誣告罪嫌及丙○○教唆誣告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