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C-五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將上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略以:異議人是看到該處係劃黃線,故暫停下車購買物品,政府不可利用模糊不清的標誌讓駕駛人誤解而處罰駕駛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七三一一九一九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前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路側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縱該處頂面紅漆顏色稍微褪淡,仍無礙其設有紅色標線之辨識性,況該處路側正面所劃設之紅色標線,顏色鮮豔清晰可見,應不致使人有誤認之虞,足證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本件受處分人執上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