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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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國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懷疑甲○○之妹丁○○在高雄另交男友,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1日深夜11時許,突至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要求見面,甲○○因覺陌生人突於深夜表明有事相談之舉措甚為怪異,為免危險,即要求至附近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11五峰門市」對談,其間丙○○向甲○○表示係丁○○男友,懷疑丁○○另交男友,並向其恫稱:「如果不立即將丁○○自高雄帶回臺北,就要去高雄丟擲汽油彈,要與你比快」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翌日上午偕同其母乙○○至高雄將丁○○帶回上開住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甲○○見面,並要求甲○○將丁○○自高雄帶回臺北縣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說恐嚇言詞,伊係丁○○男友,因丁○○有子宮肌瘤又墮胎而身體狀況欠佳,且與他人發生感情糾紛,且丁○○下週要期末考,故要求甲○○帶回丁○○,是伊無恐嚇犯意;甲○○於對談期間態度鎮定,尚感謝伊告知其妹身心狀況,是甲○○並無畏懼;而甲○○未於案發後旋對伊提出告訴,可認其所證伊恐嚇之詞,顯非屬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懼一情,
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害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突至伊新店市住處按電鈴表示有事相談,伊不知被告是誰,伊即下樓,時值深夜又有1陌生人按電鈴,故伊覺得有危險性,被告要求與伊談丁○○之事,伊為確保安全,即要求至7-11五峰門市見面,伊當時有與被告保持距離,伊與被告從21日晚間11點半談至22日凌晨2點左右,其間被告向伊表示係丁○○男友,惟當時伊無從查證,且不認識被告,嗣被告表示己有神經病且罹癌,他的未來都毀了,他什麼都沒有了,被告說懷疑丁○○另交新男友,並向伊恐嚇稱:如果不立即將丁○○自高雄帶回臺北,就要去高雄丟擲汽油彈,要與伊比快,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因深夜突有陌生人至住處按電鈴表示有事相談,被告又表示有神經病且患不治之症,被告希望伊感到他豁出去了,而被告又明確指出要以汽油彈來傷害我們,故伊感到很害怕,之後伊與母親旋至高雄將丁○○帶回,因伊害怕被告傷害丁○○等語(本院卷81頁正面及背面、83頁),核與⑵證人乙○○證述:
96年6月21日深夜有人按電鈴,甲○○向伊稱有人要談事情,甲○○談完後一進家門就哭,向伊說:有1人自稱係丁○○男友,並要我們明日即將丁○○帶回臺北,被告稱若未儘速將丁○○帶回,將不知做出何事,並要丟汽油彈一情(本院卷85頁正面及背面)及⑶證人丁○○所證:甲○○當日臨時將伊從高雄帶回臺北,不是因伊身體不好才將伊帶回,伊身體並無異樣,甲○○將伊接回後才告訴伊關於被告恐嚇之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102頁)等語相符。被告自承:伊案發當日與甲○○見面前,與吳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本院卷13頁被告所提書狀、88頁),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始初識被告,衡情應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可能;況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乙○○所證關於甲○○遭恐嚇後因畏懼而哭泣之自然反應與其遭恐嚇言詞內容均屬相符,是證人甲○○證詞,應係真實可信。⑷衡深夜突有陌生人來訪,又逕自表示己罹精神疾病及癌症而係毫無未來之人之情況下,被害人面對被告此突兀、怪異舉措,足使其認知被告當時就算豁出一己性命亦在所不惜之決心,是被告出言恫稱:「如果不立即將丁○○自高雄帶回臺北,就要去高雄丟擲汽油彈,要與你比快」生命惡害之恐嚇言詞,依當時客觀情狀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⑸復參酌被害人旋即南下將丁○○帶回臺北縣住處一情觀之,益徵被害人確因被告恐嚇言詞致其心生畏懼始速帶回丁○○。
㈡⒈被告辯稱被害人於對談期間態度鎮定尚感謝伊告知其妹身心
狀況,並無畏懼云云。然證人甲○○證稱:伊向被告稱感謝讓伊瞭解丁○○狀況,因伊要緩和被告情緒,伊態度係一直試著安撫被告,故伊表面上力持鎮定,惟伊內心是恐懼的等語(本院卷84頁背面)。被害人面對當時語多怪異、舉措突兀可徵其情緒處於極端不穩定狀態之被告,仍力持鎮定以溫和言詞試圖安撫被告,亦係人情之常,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害人未畏懼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以:丁○○身心狀況欠佳,且要期末考,故要求被害
人將其帶回臺北住處,伊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查,證人甲○○證述:伊平常與丁○○就有聯絡,於案發當日晚間10點多尚與丁○○用msn聯絡,伊對丁○○身體狀況有充分瞭解,被告案發當日有提及丁○○身體不好,惟伊不相信,伊不是因丁○○身體不好才將其帶回,而係因被告恐嚇伊,伊心裡害怕等語(本院卷84頁背面、85頁),是被告在與被害人長達2個半小時會談內,其間縱偶言及丁○○身心狀況不佳或即將期末考一節,惟此仍無礙於被告確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具恐嚇犯意之認定,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確以言詞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80年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其大學畢業又曾任教職,顯具相當智識程度,不思寬容理性看待逝去情愛,竟向不相干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薄弱,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因與丁○○間感情糾葛始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