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6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0,00
0元, 開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為據,更以被告當時之配偶 李新禧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允諾願依上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陸續償還,並且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被告,惟自上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迄今,原告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本票係無原因證券,提示本票不能證明本票之原
因行為云云。按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疪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此即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惟本件系爭10紙本票係作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存在之證明,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並非用以票據簽發之原因行為即不予探究。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究竟為何,原告當可主張作為舉證之方法,然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俱為事實。如非與原告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為何無故簽發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_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出有交付所謂借款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10紙本票之真正,且本票係無原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紙本票背面,載有「此本票(其中0000000、0000000等2紙誤載為「支票」)係以彰銀松江分行00000-0-00帳號ZN36910同額支票抵付,兌現後應退還發票人」之字樣,原告主張該Z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紙支票已退票,並退還給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簽發上開4紙支票以替代清償上開4紙本票之情事,且原告就所謂4紙支票已退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由伊交付金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暨交付金錢等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本票10紙,並舉證人李新禧為證。經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乙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所提出為證之本票10紙之形式上之真正及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就被告筆跡鑑定部分,經本院以被告當庭書寫之慢速、快速簽名各20式(見本院第57至58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被告筆跡資料不足退件後,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補足被告平日筆跡資料,以利再送鑑定,原告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8至89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5月19日止,仍無未補正,致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而本院雖欲就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上揭當庭書寫之慢速、快速簽名各20式加以比較,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85年1月間,被告上開當庭簽名則為96年11月29日所為,兩者時間相距11年餘,實難加以比較並判定是否同一,縱認本院得自行加以判斷,經本院就兩者加以比較,其兩者書寫特性、筆順亦不相同,亦不足以認定兩者簽名為同一。從而原告以上開本票10紙欲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暨交付金錢之主張,即顯無理由。參以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紙本票背面雖載有「此本票係以彰銀松江分行00000-0-00帳號ZN36910同額支票抵付,兌現後應退還發票人」之字樣,惟原告自認上開Z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紙支票已退票,並退還給被告等情,而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李新禧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均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即難採信。㈡又原告固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其所據以請求之本票10
紙,即難證明為真正,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乙節,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00元,並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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