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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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母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熄火停放在臺中市○○○○街「慶及門第」前,乃攜帶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支欲前往修理,途經臺中市○區○○路五一三之二號前附近時,拾獲乙○○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他故而遭人遺落地上之住家停車場鐵門搖控器乙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適乙○○前往開車時,發覺丙○○站在其車旁,誤以為係竊賊,乃報案並通知其友人戊○○前來抓賊,戊○○抵達時,丙○○已離開,戊○○乃高喊:「不要跑,跟他捉起來‧‧‧」等語,並自後追捕丙○○,丙○○見狀一時心急,遂躲進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角落樓梯間,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據報趕到之立人派出所警員甲○○、丁○○查獲,並扣得搖控器乙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遙控器一只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警在被告躲藏處所查獲之遙控器一只可證;且該只遙控器為被害人乙○○所有之物,並經被害人指陳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遙控器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然本罪係專科罰金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需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累犯,要無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人將該車右前門鎖破壞、並將引擎蓋打開、腳踏墊全部取出放在馬路上、三腳架也被拿出來,且該車音響已被拆下放置車外地面上、右車頭大燈已被拆解一半尚未被取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屬實,並有被害人所有車輛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則該車輛究係遭人蓄意破壞抑遭人竊取尚未得手,則需進一步探究。查,若竊賊欲竊取該車轉賣或拆解全車零件販賣,理應將該車駛離該處,始方便後續之處理,而竊賊既能將該車車門打開,亦應有能力將該車駛離原處,始合常理;且若竊賊目的要竊取容易得手之零件如音響等,則既已將音響拆解下來,又何以未將音響取走?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其除了遙控器之外,並無其他物品被拿走等語,若謂被害人之車輛係遭人竊取,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害人之車輛亦有可能遭人蓄意破壞。退步言之,縱認蓄意破壞車輛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僅需刮損車輛烤漆、破壞車體鈑金,即足令被害人損失不眥,而以被害人之車輛當時之外觀狀態論,足認係遭人竊取尚未得手;而斯時被告既身懷鉗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站立於車旁,又未見其他竊賊,則被告未免嫌疑重大!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雖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旁邊,惟被告自始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問他(指被告)說,你站在這裡幹嘛?他說他是路過這裡,看到我車子的大燈開著,引擎蓋被打開很好奇,所以停下來看,又說你的車子可能被人家偷了,要我趕快打電話報警。我就往紅綠燈那個方向走過去,並向戊○○的哥哥招手請他過來看,他過來之後就打電話報警,這時被告還在,被告是在聽到我們打電話報警之後才走著離開,並不是跑著離開,要走之前並沒有和我們說話」等語,被告若係竊賊,豈有於被害人出現後猶向被害人表示要其報警,且於被害人往紅綠燈方向走去,又未遭人監視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猶滯留現場之理!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戴手套等語,則若被告著手竊取該車,理應髒污雙手,然證人甲○○及丁○○警員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注意到被告雙手是否弄髒或乾淨。衡之常情,若被告雙手髒污,以警員辦理刑案之專業及敏銳程度,必會注意及之,渠等既稱未注意到被告雙手是否弄髒,顯然被告當時之雙手並無髒污之情形,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被告於遭逮獲之後至警局做完筆錄簽名之期間,被告未曾要求去洗手等語,而觀以兩份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簽名及多處捺指印處均甚乾淨,並無髒污之情況,亦足佐證被告雙手乾淨並無髒污之情,顯與竊車時會髒污雙手之情況不侔。又查,被告確於事後跑到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角落樓梯間躲藏而為警員查獲,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到有人喊著把他捉起來,會害怕,而我已拿了別人的遙控器,所以我才躲起來」,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跑?)我當時沒有跑,後來我才離開,為了怕麻煩」等語;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轉角巨蛋超商前喊叫時,該竊嫌就邊走邊跑的進入該地下室」。查,被告有竊盜前科,且身懷他人所有之遙控器,又聞戊○○喊叫捉賊,心急之下以躲藏方式處理眼前窘狀,尚無違情理,此亦可與被害人首見被告時並未喊捉賊,被告即滯留現場並未離去之情相互對比可得明證。又查,被告雖身上攜有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然辯稱係因母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熄火停放在臺中市○○○○街「慶及門第」前,乃攜帶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支欲前往修理等語。訊之證人戊○○亦證稱:印象中被告有說要去修理車子,路過案發現場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由大雅路到陜西東二街經過本案發生地點之方向是正確的等語,則被告所辯攜帶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支之緣由尚非不可採信。末查,雖被告於警局時曾向被害人求情稱:「小姐看你損失多少我賠給你,我有紀錄,並看兒子還小之份上,而翻開皮夾照片」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明在卷,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他說要賠償我們,並說他有前科,小孩剛出生,請我們原諒他等說詞」等語屬實;偵查中被告亦坦稱:「(有無說要賠告訴人?)怕惹麻煩」等語在卷。然被告既有竊盜前科紀錄,又遭警方以竊盜罪嫌偵辦,縱其自認無竊盜犯行,然其侵占上開遙控器亦屬犯罪行為,是其向被害人求情並願賠償損失,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此舉有承認竊盜犯行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以:「衡情,倘係被告以外之不詳姓名年籍的人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的搖控器、音響,則何以此人在車主即告訴人發現前未將搖控器及音響取走,且何以所竊得的搖控器一只遺留在前揭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停放處所一百公尺外的地上,而由被告自地上撿拾,又何以在拆解車前大燈未完成前及打開引擎蓋後即行離開,此與常人竊取他人之物的犯行過程顯然違背,況一般人縱對打開引擎蓋及車前大燈的車子,及車旁地上尚有汽車音響等情形產生好奇,亦僅會投以注視的眼神,而未如被告站立在他人自小客車引擎蓋前觀看,另參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友人及警察即將至現場即行離開,並逃跑至附近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角落樓梯間之情,並證人甲○○警員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否認偷竊,但對於持有搖控器、鉗子及螺絲起子及為何逃跑等原因,均說不出來,且被告嗣有說要和告訴人和解等情,足見被告畏罪逃跑的心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作過度之推論,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改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罪責,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一己言行,為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之遙控器,惟念其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且侵占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經提高為十倍即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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