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安泰醫院前,與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約五、六人共同毆打不詳姓名少年一名,適擔任巡首隊之告訴人路過該處,對被告等人予以制止,詎被告竟不由分說,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以機車大鎖由下往上一舉朝告訴人臉部打擊,致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二X0點三公分、前額裂傷五X一公分、右下眼瞼裂傷三X0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現存卷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