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印尼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與原告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可佐。婚後兩造僅共同生活半年餘,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打聽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印尼,原告託人傳話請被告返台同居,迄今已四年多,被告均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良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蔡良化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各一份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為憑,被告復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離開台灣不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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