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世杰 右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合先敘明。又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有該等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為裁決,此經本院職權函查屬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建裁字第一一二四八號書函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異議人係在裁決機關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就上開通知書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