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參照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原告僅係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