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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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九ОО三七四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О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之收費停車處所之路段停車,竟未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異議人雖於當日有停放車輛於該路段計費停車格內,然並未收到收費單,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即逕為裁決,其裁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已改為第十一款)。經查:高雄市○○區○○○路在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三商百貨至左營農會之間路段,均設有收費停車格,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並經該大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一九七二三號函一紙函覆,並有高雄市○○區○○○路(必勝、翠華路段,三商百貨至左營農會附近)收費停車格現場相片五幀函附在卷可按;參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未依規定繳費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九ОО三七四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單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函敘甚明,亦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交業字第О四二二八號移送書函一紙附卷供參,異議人在設有路邊停車格之停車位停車,於停放之初即有投幣繳付停車費之義務,倘心存僥倖規避繳費義務,未先繳費,即屬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本無待收費員填載收費單據之交付。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其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顯見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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