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之夫妻,嗣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來台,詎被告於來台後三天即離家不知去向,幾經找尋均無結果,迄今行蹤不明,其拒與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啟事、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部分無事實之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及入境申請等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即夫乃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且該保證書之保證人須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有能力保證之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者始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時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夫妻,而被告於來台未欠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行蹤不明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啟事、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告乃係經原告出具保證書,並由其親自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之出入境手續後,被告始以探親之名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嗣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自高雄機場出境,且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本院告知被告業已出境返回大陸後迄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入境,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入境之申請乃須備有在台灣地區之親屬等一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始得為之,今原告於知悉被告出境後既未出具保證書予被告持以申請入境,或逕由其代為申請入境,則被告於出境後本即無法再行進入台灣地區以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兩岸現實狀況及原告未協助其申請入境以致,其不能同居自有正當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