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庚○○
己○○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租佃爭議等事件,雖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免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租佃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徵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面積九四0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